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8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
繁治,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3月9日;金額:新
臺幣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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