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告 許崇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閩伃
被告 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雖不合法,惟原告就財物損失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號、100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原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7至9頁)。嗣以民事準備(一)、(二)狀分別調整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4,797元、復健費用12,480元、看護費用8,000元、車損66,000元、註冊費52,600元、勞動力減損538,122元、慰撫金239,441元,金額合計仍為100萬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經核原告在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在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相互增減各項目請求之金額或剔除請求之項目,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鳳岡路五段與西濱路二段口,竟未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直闖紅燈號誌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沿西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後枕葉部位)、臉部挫傷與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胸挫傷併肺挫傷與氣胸、肝臟挫傷併出血、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旋轉肌腱完全撕裂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84,797元、勞動能力減損538,122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之車價66,000元、註冊費52,600元、勞動力減損之檢驗費11,04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39,441元,上開金額共計100萬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然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已超過路口之機車停止格,且未停等紅燈,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按雙方肇責比例減輕之,不應令被告負全責,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原告於事發時既為中國科技大學學生,理應無薪資收入,詎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勞動力減損,顯不合理;而若原告當時係有薪資收入,則其就學之學雜費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鳳岡路五段與西濱路二段口,面臨「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應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直闖紅燈號誌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沿西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後枕葉部位)、臉部挫傷與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胸挫傷併肺挫傷與氣胸、肝臟挫傷併出血、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旋轉肌腱完全撕裂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79頁)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現場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覆議結果均為:「一、郭俊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崇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5頁、第369至373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4,79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797元等情,並提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㈠第33至103頁、第139至2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有密切關聯,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8,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因車禍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經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院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則原告僅請求上開住院4日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車損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以88,000元購入系爭機車,僅使用約1年即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原告並未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進行估價,而直接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值66,000元等情。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惟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僅提出111年之網頁資料乙份為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有66,000元之殘值。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5日時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見調字卷第33頁),且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1日之牌照狀態仍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尚未報廢,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66,000元,要難憑採,應予駁回。
⒋註冊費34,901元: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到校上課而辦理休學,惟其業已繳納該學期之註冊費52,6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學雜費繳費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肩胛骨肩臼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實有辦理休學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就107年度第2學期已繳交之註冊費用52,188元為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惟依中國科技大學111年4月29日中科大竹教字第111000395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辦理休學後,該校業已依收退費作業要點規定核算辦理退費17,287元,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上開學校已退還之費用,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註冊費損害應為34,901元(計算式:52,188元-17,287元=34,9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驗費0元: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11,040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㈡第135頁),然該鑑定費係原告於訴訟中為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系爭車禍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本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將依職權酌定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詳後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之減損398,01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因右近端肱骨脫臼性骨折併右肩旋轉肌斷裂,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皮膚疤痕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受損比例為6%,堪以採信。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就讀於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嗣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於108年4月25日辦理休學,其後於109年11月2日至承德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有中國科技大學111年4月29日中科大竹教字第111000395號函及承德興業有限公司回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第22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無工作經驗,而至109年11月2日方進入勞動市場而受領薪資所得;再原告日後就業可得之薪資待遇復涉及個人經驗、專長領域、市場景氣等條件影響,就業起薪數額不一而足,此觀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1月間至111年3月間在承德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工務,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亦足明瞭(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1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以原告109年11月間進入勞動市場當年度之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6%,即每年所得減少17,136元【計算式:23,800×6%×12=17,136】;而原告為87年8月18日生,自其進入勞動市場時起(即109年11月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2年8月18日),共42年9個月又16天,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是依上開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010元【計算方式為:17,136×22.00000000+(17,13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98,01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398,0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後枕葉部位)、臉部挫傷與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胸挫傷併肺挫傷與氣胸、肝臟挫傷併出血、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旋轉肌腱完全撕裂等傷害,至今仍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皮膚疤痕等症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尚輕,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大打擊,惟原告除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迄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心意,參以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名下有機車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名下財產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34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84,797元、看護費用8,000元、註冊費34,901元、勞動能力減損398,0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675,708元(計算式:84,797+8,000+34,901+398,010+150,000=675,708)。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211元一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67號函所附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34,497元為限(計算式:675,708元-41,211元=634,4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497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之殘值)請求66,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又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支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1,040元(本院卷㈡第135頁),是就上開部分依兩造勝敗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