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告 陳琇容
被告 洪瑜旋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銀行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初,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110年6月28日13時33分許於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9,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筆金額旋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致使原告受有389,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指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