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福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何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明福與被告即告訴人何清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互毆,致被告詹明福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縫合7針)、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何清安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訴卷第37、4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