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蔡蕭金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蕭蕊 訴訟代理人 吳心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6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減縮請求為1,118,659元,復於100年4月1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續)狀減縮為1,099,479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告為被告之四姐)與訴外人 蕭天讚 (為被告之兄)、 蔡秋玉蔡份 (即蔡秋玉之父,已死亡)於66年5月
1日(原告嗣於99年9月23日以民事不爭點及爭點整理狀改稱「62年12月31日」,改稱理由詳下述)合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以下簡稱「原737-21地號」)土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約98坪,計算式:324×
0.3025)所有權作為投資標的,出資比例分為6股,每股出資5萬元,權利範圍為蕭天讚、原告、被告各1/6,蔡秋玉、蔡份共1/2,約定以蔡秋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來出售所得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盈虧。
(二)嗣原737-21地號土地於65年間分割為同段737-21地號、737-69地號、737-70地號土地三宗,面積分別為140平方公尺(約42.35坪,計算式:140×0.3025)、108平方公尺(約32.67坪,計算式:108×0.3025)、76平方公尺(約22.99坪,計算式:76×0.3025),並於66年間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段○○○○號、630地號、619號地號(面積均未變;以下各簡稱「639地號、630地號、619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後,嘉義市政府於86年3月24日徵收630地號土地,而蔡秋玉於86年5月
7日依1/2應有部分(另1/2應有部分於徵收前已移轉於訴外人 蔡王寶月 )領取徵收補償費1,209,600元(依徵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加計4成補償,計算式:【〈16,000×108〉+〈《16000×108》×40/100〉】×1/2),並將原告按權利範圍所應分得之201,600元(計算式:1,209,600×1/6)交與被告,而被告卻遲未交付原告。
(三)嗣蔡秋玉於96年12月間,將639地號土地以每坪約13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約為5,505,500元(計算式:42.35坪×130,000),並將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交與被告,原告依1/6之權利範圍應可受分配917,583元(計算式:5,505,
500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願依比例6分之
1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716,951元、印花稅2,268元費用(此部分原告應負擔金額合計為119,870元,然原告100年4月1日書狀誤載為119,704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更正原告出資日期為62年12月31日:
(1)原737-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蔡秋玉名下,據蔡秋玉證稱:「63年左右737-21地號土地總共買30萬元,與蔡份出7萬5,被告出15萬,伊與蔡份1/2,被告1/2。」等語(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8行,第3頁第1行及第5行),又兩造及蕭天讚間係同胞關係,手足情深,彼此互信,故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作成書面契約,原告為年已80歲之老人,於事隔36年後記憶不清,乃情理之常,參以系爭土地除買賣原因發生時62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為63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外,截至78年前,均未曾有買賣,僅於66年因土地重劃而為分割登記而已,顯見合資購買原737-21地號土地時為62、63年間,況且被告主張原737-21地號土地購買時,蔡秋玉、蔡份合資1/2,蕭蕊與另一出資人各1/4,合占1/2云云(見99年9月8日答辯狀第2頁至第3頁),然又無法舉證另一出資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亦可證兩造與蕭天讚共同出資在62、63年,原告起訴狀寫成66年5月1日,係誤記重劃登記日期為買賣日期,為記憶上之錯誤,爰具狀更正買賣日期為62年12月31日。
(2)被告以「原告有合資買嘉義市埤子頭之土地並出資30萬元,約66年間原告要建屋而託被告幫其賣掉其份額,而以40萬元成交,並將部分款先以支票寄給原告,尾款於參加原告之子 蔡金嚴 婚禮時親交原告,又因67年建屋需錢,被告問原告 山子 頂段之份額是否要賣,原告表示要賣,嗣又反悔,原告始表示 蔡分 要賣伊才要賣,而將5萬元支票退還。」等語,用以證明退還15萬元支票係在67年,而非77年,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且究為埤子頭土地之何地號被告無法詳細敘明,況且既係建屋需要賣合資土地之份額,而又能賣出,適可應需款孔急之需,應求之不得何來反悔?被告以此推定原告出資年份為66年,係屬臆測之詞,難令人置信。
2、原告權利範圍及於630地號及639地號二宗土地:
(1)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與各股東一同出資購買原737-21地號土地,嗣合資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619地號土地於78年6月25日出賣,630地號土地則於86年3月24日被徵收,日期均在原737-21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既不否認合資購買之原737-21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蔡秋玉所有,而蔡秋玉係於63年2月14日登記為原73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登記日期可證各股東合資購買時是一宗土地,原告自不可能僅出資合購619地號土地。
(2)被告主張原737-21地號土地係蔡秋玉、蔡份出資1/2,被告與另一出資人各出資1/4,嗣另一出資人因需資金擬出售其份額,始由被告出資20萬元,原告及蕭天讚各出資5萬元云云,據此,另一出資人就系爭土地三宗,均應各有1/4之權利範圍,何以只有619地號土地有1/4之權利範圍而已?益見被告主張之不實與矛盾,
(3)被告自認619地號土地出售後,於78年7月8日將原告應受分配之65萬元以同額支票併同由被告之配偶 炎坑 書寫之「 景福 姐夫:茲寄賣地(路西部分)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AB0000000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請查收回電話。」之便條紙與原告,被告既抗辯原告只投資619地號土地,何以會連同630地號、
639地號之土地,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後,而給付原告65萬元?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投資639地號、630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權利範圍為1/6:
(1)原737-21地號土地原為一宗,嗣因土地重劃為系爭土地三宗,而被告復不爭執原737-21地號土地於63年2月14日借名登記在蔡秋玉名下,再佐以619地號土地於78年地出售後,被告按1/6分配65萬元與原告,並以便條註明是「賣路西部份」(按:重劃後630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該道路以西為619地號土地,以東則為639地號土地,故「路西」則指619地號土地),則被告既特別批明賣「路西」土地分配65萬元給原告,已足證因重劃而分出之630地號及路東的639地號土地原告均各有1/6之權利範圍。
(2)依原737-21地號土地於6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
181.5元,如被告抗辯為真,則原告以5萬元只承購另一出資人1/4之權利範圍中之1/6即1/24,折算面積約為原737-21地號土地中之4.08坪(計算式:98坪×1/24),則每坪價格豈不高達1萬2千多元,超乎尋常之市價甚多,反而以原737-21地號土地共98坪,原告出資5萬元,取得1/6即16.33坪之權利範圍,每坪3千多元較合於市價。
(3)苟依被告抗辯,即原告出資5萬元是投資另一出資人所占之1/4權利範圍中之1/6即1/24云云,則619地號於78年出售時,每坪16萬元,原告依比例折算僅為0.96坪(計算式:22.99坪×1/24),僅得分配153,600元,何能分到65萬元?又619地號土地出售時,630地號土地已劃為道路,但尚未被徵收,而639地號土地亦未售出,被告及蔡秋玉、蔡份豈有可能同意將原告之4.08坪權利範圍全部計入619地號土地內,而以每坪16萬元折算,一次給付原告及蕭天讚各65萬元?尤其630地號地經徵收後,於86年5月7日由蔡秋玉具領1,209,600元之補償費,原告只占1.36坪(計算式:32.67坪×1/24),只能分配50,400元,而639地號地約42.35坪,於96年間以每坪以13萬元左右出售,原告亦僅得分配228,800元(計算式:〈130000×
42.35〉/24),原告依1/24之權利範圍合計後,就系爭土地亦僅能分得432,800元(計算式:153,600+50,400+228,800),與上開被告所給付之65萬元相差甚遠,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僅有1/24之權利範圍,不足採信。
(4)蔡秋玉稱述: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註明兩造各持分1/2,被告之持分是因其代表出資一方等語,足證被告之1/2持分,非全為被告所有,而僅係由其代表兩造及蕭天讚而已。至於被告雖抗辯1/2係其與另一出資人各按1/2比例出資,嗣另一出資人出賣其權利,而由原告及蕭天讚各出資5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承受云云,然被告就另一出資人為何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兩造與蕭天讚係同胞兄、姐、妹,被告所代表之1/2持分係由三人各按1/6比例出資,較為可信。
4、原告1/6之權利範圍尚未結清:被告就何人為另一出資人之重要事實推說無法記憶及舉證,卻對原告之子 蔡金巖 何時結婚,及原告於67年間建屋之與其無關緊要之事記得清清楚楚,對原告何時與其投資嘉義市埤子頭之土地及地號,則又推說無法記憶,足見所謂另一出資人為另一名出資人等節,純係虛構,不足採信,故原告1/6之權利範圍尚仍存在。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479元【依前開(二)、
(三)之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之正確金額應為999,313元,計算式為201,600+917,583-119,870=999,313,此部分應為原告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66年間出資:原告初於起訴狀敘明其於66年5月1日合資購買原737-21地號土地,惟被告依其所附土地謄本反證證明初始合資人係於62年出資合購後,原告即轉而改口主張其係於62年12月31日出資,說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而原告投資時間係在原告之子蔡金巖於67年11月29日結婚前一年左右,從而原告投資原737-21地號土地之年份,確為66年無誤,而非原告改口所稱之62年。
(二)被告之權利範圍並非1/6:約於62年底或63年初,蔡秋玉、蔡份、被告與另一出資人合資購買原737-21地號土地,依各人之出資額計算後,蔡秋玉、蔡份之權利範圍合計1/2,被告及另一出資人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4,而被告及另一出資人依權利範圍折算土地面積後,各為24.5坪(計算式:98坪×1/4)。嗣後另一出資人因需資金,而依當年土地市場行情及雙方協議計價,以約30萬元出售其份額,被告基於有福同享、幫助兄姊改善家庭經濟之善念胸襟,乃詢問蕭天讚及原告之意願,經其等同意各出資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由被告承購,故另一出資人所出售之份額(即24.5坪,權利範圍1/4),由蕭天讚及原告各佔1/6(計算式:5萬元÷30萬元=0.1666),即各約4.08坪(計算式:24.5坪×1/6),權利範圍各1/24(計算式:1/4×1/6),被告則佔4/6,即約16.333坪(計算式:24.5坪×4/6),權利範圍4/24(計算式:1/4×4/6)。原737-21地號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變更後為蔡秋玉、蔡份、蕭天讚及兩造等5人後,除蔡秋玉與蔡份之權利範圍及折算之土地面積不變外,被告之權利範圍為5/12(即原有之1/4加計承購另一出資人之4/24),折算土地面積約40.83坪(即原有之24.5坪加計承購另一出資人之16.333坪),原告及 蔡天讚 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24,折算土地之面積則各約4.08坪。從而,兩造及蕭天讚、蔡秋玉、蔡份之投資額及權利範圍各不同,原告所訴:「出資比例分為6股、每股出資5萬元,權利範圍為蕭天讚、原告、被告各1/6」等節,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之權利範圍已結清:於78年間出售619地號土地時,因原告與蕭天讚持有坪數少,故一次結清,已依原告出資持有之權利結算,即619地號土地約23坪,每坪以約16萬元價格售出,依原告所持有之全部權利坪數即4.08坪計算,其分配額為652,800元(計算式:160,000×4.08),扣減自合資時起至售出間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仲介費等費用後,尚應給付原告65萬元。而被告已於78年7月8日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與原告,故原告之權利範圍於78年間即已結清,原告所主張於86年間徵收63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及96年間出售639地號土地之價金,原告均已無權分配。
(四)若依原告之訴,主張其持有6分之1權利,則619地號土地約23坪,以每坪16萬元,則每人應分得金額為61,333元,因為還要扣減十餘年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仲介費,扣除後原告分得之金額絕不會是650,0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737之21地號土地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秋玉名下,嗣原737之21地號土地於65年間分割為同段737-21地號、737-69地號、737-70地號三宗土地,面積分別為140平方公尺(約42.35坪)、108平方公尺(約32.67坪)、76平方公尺(約22.99坪),並於66年間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段○○○○號、630地號、619地號(面積均未變)。
(二)619地號土地於78年間以每坪約16萬元價格出售,被告將面額6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由被告之配偶 吳炎坑 於78年7月8日以臺灣省立嘉義醫院便條紙書立內容為「景福姐夫:茲寄賣地(路西部分)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AB0000000乙張)請查收回電話」之便條紙,一併寄與原告之配偶「景福」。
(三)嘉義市政府於86年3月24日徵收63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419,200元,已由蔡秋玉、蔡王寶月分別於於86年
5月7日及86年5月6日分別領取1,209,600元,有土地謄本及嘉義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95051880號函在卷可稽。
(四)639地號土地由蔡秋玉移轉登記予 高曉玲 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分別為716,951元及2,268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年3月22日嘉市稅土字第1000708649號函卷可參。
(五)蔡秋玉於96年12月間,將639地號土地以每坪約13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為5,505,500元。
(六)原告與訴外人蕭天讚曾經分別出資5萬元給被告一起投資購買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63年間是否與被告及訴外人蔡秋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原告就系爭630、63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仍有權利範圍?兩造各執一詞,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737-21地號土地係6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於63年2月14日,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蔡秋玉所有,此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之時間,先於起訴狀主張係於66年5月1日出資;嗣被告抗辯原737-21號土地係於62年12月31日合資購買,並以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為證後,改稱係於62年12月31日即已出資云云,則原告就何時出資等情,說詞前後不一。況被告復抗辯原告投資時間係在蔡金巖於67年11月29日結婚前一年左右等語,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兒子是於農曆63年10月18日結婚,年份、月份都不對…。」(見100年4月7日勘驗筆錄)云云,然原告之子蔡金巖係67年11月29日結婚,此有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嘉東戶字第0990001854號函所附之蔡金巖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1/6之權利範圍,且尚未經結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蔡秋玉證稱:「(62、63年間有無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有,在63年左右,我與我父親是占有1/2,但被告部分是1/2,但被告是否有找其他人一起購買我不清楚,我與父親出資1/2,被告出資1/
2。」、「(被告有無找其他人一起購買?)我不清楚。」、「(蕭天讚有無合夥買土地?)我不清楚。」、「(是否曾將土地〈即619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拿給原告?)不曾,都是拿給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上次庭期所提書狀證七的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有記載 吳蕭蕊 、蔡秋玉各持1/2,是何意?)因我表姊有年紀,她怕以後持分有問題沒有憑證,我就影印權狀一份,在其上用筆寫各1/2,是我寫的。」、「(被告之1/
2是被告個人的,還是另有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秋玉又證稱:「(原737-21地號土地是於何時購買?)63年左右買的。」、「(是幾人合資?)我與蔡分、被告三人共分。」、「(如何分?)我與蔡分1/2,被告1/2。」、「(被告出多少?)我與蔡分出7萬5,被告出15萬。」、「(是否知道被告部分還有無與其他人合資?)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所交付15萬元是他個人的錢或其他人的錢?)我不知道。」、「(是否有叫被告轉交65萬元〈即61
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價金〉給原告?)沒有。」、「(63
0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後,妳是否有將徵收款交給被告轉交給原告?)我將徵收款之一半交給原告,並沒有叫被告轉交給原告。」、「(〈提示證物七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七〈蕭蕊及蔡秋玉持分各2分之1〉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為何妳會這樣寫?)因年紀大了,怕沒有證據才寫的。」、「(妳的印象中,原告是否曾到妳家說她的持分不要賣?)原告沒有去過我家。」、「(妳印象中,原告是否曾到蔡分家說她的持分不要賣?)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究竟原737-21地號土地有幾人出資?)我、蔡分及被告出資。」、「(妳與被告共同買土地,是否有接到原告拿錢給妳?)沒有。」、「(自63年買地開始,是否聽過原告與被告共同持分之事?)從來沒有。」、「(妳是否知道原告有出資5萬元?)我都不知道。」、「(你在所有權狀寫1/2,是否能確定1/2都是被告的?)因是我與被告共同的,所以我寫1/2。」、「(所有權狀寫1/2,是妳主動寫的還是被告要求妳寫的?)是我主動寫的,那張權狀是因為年紀大了怕有糾紛,有個證據。」等語(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設若原告於63年間出資5萬元,與被告、訴外蕭天讚、蔡秋玉、蔡份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蔡秋玉完全不知情?又證人蔡秋玉於系爭638、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背面僅載明「蔡秋玉、吳蕭蕊各持1/2」,而未載明原告之持分?益證,系爭土地係63年間由被告與證人蔡秋玉及其父蔡份共同出資購買,實無從遽論原告於63年間與被告、訴外蕭天讚、蔡秋玉、蔡份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分為6股,每股出資5萬元,權利範圍為蕭天讚、原告、被告各1/6,蔡秋玉、蔡份共1/2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於66年間出資5萬元與被告共同購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購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1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619地號土地於78年地出售後,被分配65萬元與原告,並以便條註明是「賣路西部份」(按:重劃後630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該道路以西為619地號土地,以東則為639地號土地,故「路西」則指619地號土地),則被告既特別批明賣「路西」土地分配65萬元給原告,已足證因重劃而分出之630地號及路東的639地號土地原告均各有1/6之權利範圍。然原告提出之便條載明「景福姐夫:茲寄賣地(路西部份)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AB0000000此張)到請查收回電話。並祝健安炎坑敬上78.7.8」,此有便條影本在卷可參,綜觀上開便條,應係被告之夫吳炎坑通知原告之配偶,已寄送賣地(路西)金額65萬元之支票之情事,亦難逕論原告對於系爭630地號、639地號土地尚有持分6分之1,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系爭619地號土地於78年間,以每坪16萬元出售予蔡王寶月一情,業據證人蔡秋玉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78年6月30日,並將619地號土地賣地金額65萬元,存入訴外人蕭天讚代管事務記錄之存入項下。此有被告提出之代管事務記錄影本在卷可參。以被告主張原告及蔡天讚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24,折算土地之面積則各約4.08坪。於78年間出售619地號土地時,已依原告出資持有之權利結算,即619地號土地約23坪,每坪以約16萬元價格售出,依原告所持有之全部權利坪數即4.08坪計算,其分配額為652,800元(計算式:160,
000×4.08=652,800),扣減自合資時起至售出間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仲介費等費用後,尚應給付原告65萬元,堪稱相符。然若依原告主張於系爭
3筆土地均有持分6分之1,就619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原告於未扣減稅賦、費用下,尚僅得分配613,333元(計算式:23坪×每坪16萬元1/6),與原告實際分配之65萬元顯然不符,則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六)原告與訴外人蕭天讚各出資5萬元予被告投資土地部分,於訴外人蔡秋玉於78年間,將619地號土地,以每坪約16萬元價格出售後,被告按原告與訴外人蕭天讚之出資比例,將投資報酬結清,並將面額6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由被告之配偶吳炎坑於78年7月8日以臺灣省立嘉義醫院便條紙書立內容為「景福姐夫:茲寄賣地(路西部分)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AB0000000乙張)請查收回電話」之便條紙,一併寄與原告之配偶 蔡景福 ,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630地號、639地號土地各有1/6之權利範圍,且尚未結清。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63年出資5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亦無法證明就系爭630地號、639地號土地尚有持分6分之1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
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及639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共1,09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曾主張傳訊證人蕭天讚,並陳報住址及待證事實(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審理期間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不陳報證人蕭天讚之住址及待證事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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