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何樹生
何素真何素香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前列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前列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靜珊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訴訟代理人 劉明育
賴小燕 陳純淩 許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何樹生、 白何素真陳何素香 與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間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一八五0號債權憑證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繼承被繼承人 何文瑞 之遺產範圍以外對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一八五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何樹生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何樹生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何樹生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三十六之二號房屋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6日起訴時聲明第二項: 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等人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何樹生所有非繼承而來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1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何樹生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何樹生為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何樹生所有非繼承而來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後,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此部所為訴之變更視為已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應予特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亦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何樹生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何樹生為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何樹生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及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對其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加以特定,使其內容明確核屬訴之聲明之補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確認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與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間如鈞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及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以外對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不存在。
2.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何樹生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何樹生為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何樹生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及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
7之2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1.緣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文瑞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於86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何文瑞業於88年4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 何周惠何樹榮 、何樹生、白何素真、 何成興 、陳何素香、 何明煌 等7人繼承其債務,執行命令內容為「債務人何周惠、何樹榮、何樹生、白何素真、何成興、陳何素香、何明煌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85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於91年8月1日核發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於93年5月6日再聲請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5294號;嗣於99年4月29日再聲請執行,刻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何周惠、訴外人何樹榮、何成興、何明煌及原告何樹生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文瑞之財產及原告何樹生非繼承而來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
2.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3.經查,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何文瑞之次子、長女、次女。彼等3人對被繼承人何文瑞之債務情形並不知情,且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與被繼承人何文瑞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2人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如由其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何文瑞之債務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原告何樹生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何文瑞之次子,於63年
1月13日與 張瑞純 結婚,婚後長子 何福財 於63年6月22日出生,次子 何福林 、長女 何麗瑛 、三子 何振億 陸續於64年、65年、00年出生,早在77年5月4日即創立新戶,長期以來均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完全不知被繼承人何文瑞有系爭債務,原告何樹生於00年0月
4日創立新戶後迄今雖仍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號」,然原告何樹生於00年0月0日即與兄弟及父母親有分戶分家之意思,並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並於79年間在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之房屋,建造執照係79年6月14日發照,79年11月28日經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派員查編門牌號「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使用執照則於79年12月28日核發。門牌初編日期為79年11月28日、80年1月22日申報新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而原告何樹生係於80年1月1日新居落成,慶祝入厝而宴客,亦有禮簿為證,至今配偶 何張瑞純 、長子何福財全家、三子何振億全家均同住上址(36之2號),但戶籍地址均未變更,仍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4鄰松子腳36號,原告何樹生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
2號」之設籍登記。故原告何樹生早在77年5月4日即與父母及兄弟分戶分家,另於80年1月1日即搬至「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居住,並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對於被繼承人何文瑞系爭債務並不知情。被繼承人何文瑞於88年4月4日死亡時已76歲高齡,殊難想像其怎會於81年間積欠債務,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⑵原告白何素真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何文瑞之長女,與先
白金長 結婚後即長年居住台北巿,均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亦不過問娘家的事情,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何文瑞有系爭債務,殊難想像被繼承人何文瑞為何積欠被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未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任何遺產,且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⑶原告陳何素香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何文瑞之次女,於69
年10月27日與 陳榮鐘 結婚,婚後即與先生陳榮鐘長年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育有三女一男,次女 陳雅君 00年0月00日生、三女 陳盈穎 00年0月00日生、長子 陳信安 00年00月00日生,均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亦不過問娘家的事情,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何文瑞有系爭債務,娘家也未曾告知,殊難想像被繼承人何文瑞為何積欠被告1500萬元,原告陳何素香也未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任何遺產,且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4.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自結婚後分別居住台北巿、桃園縣八德巿,原告何樹生於00年0月0日即創立新戶,均未與被繼承人何文瑞同財、共居,原告等3人均自食其力,經濟狀況僅屬普通,又或已出嫁或分戶,結婚後均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未受被繼承人何文瑞之扶養,且未影響何文瑞生前之清償債務能力,而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所留之遺產,若令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1500萬元之債務,對彼等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而原告何樹生雖有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部分之遺產,但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財共居,於88年4月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就逾原告等人繼承何文瑞之遺產範圍者,自不得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等人自得拒絕清償。
5.查本件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除了查封原告何樹生及訴外人何周惠、何樹榮、何成興、何明煌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文瑞之財產外,曾於93年間曾執行原告陳何素香對第三人中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查封原告陳何素香名下房屋,現在又聲請執行原告何樹生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原告何樹生所有上開房地係自己努力得來並非繼承而來之財產,為原告何樹生個人固有之財產,且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就被繼承人何文瑞之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未取得任何遺產利益,反肩負系爭債務,應就客觀視之,原告何樹生雖有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瑞部分遺產,惟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執行原告何樹生個人所有非繼承而來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由原告何樹生現有自身勞力所得,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堪認已顯失公平。
6.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對原告等人之執行名義,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公告施行,即對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請求權已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等人謹依前開強制執行法條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7.對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抗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⑴關於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出鈞院90年度執德字第18
50號債務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其上雖載明「何文瑞業於88年4月4日死亡,由何周惠、何樹榮、何樹生、白何素真、何成興、陳何素香、何明煌等7人繼承其債務」,但該債權憑證係核發給債權人即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並非債務人,故原告等人不可能知悉上開債權憑證之內容。該案執行查封對象並無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何文瑞及訴外人何樹榮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於86年2月25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並於86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時訴訟文書係送達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文瑞及訴外人何樹榮,原告等3人均未收受且不知情。
⑶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先後為強制執行程序(鈞院90年
度執德字第1850號、93年度執字第52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只能證明原告等3人係事後才知道繼承債務,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⑷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出之93年6月8日申請書、93
年11月29日同意書、未書明日期同意書(但附件印鑑證明書核發日期均於96年5月7至9日之間)、存證信函等文件,均是因債權人實施債務執行強執行程序後所為,不能證明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何文瑞88年4月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93年6月8日申請書內容原告等3人均未看過。
8.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號、77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若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則依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查原告等人被繼承人何文瑞提供名下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民雄鄉陳厝寮181之2、181之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民雄鄉農會以擔保系爭1500萬元之債務,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上開三筆土地價額合計為16,932,300元,況原告等人被繼承人何文瑞所留遺產高達22,972,179元,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所提出何文瑞於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至95年6月1日本金餘額僅750萬元,被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實不應就原告何樹生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9.農會各部門之分工精細,有負責銷售肥料、保險、存放款業務,農會小組長何樹生只是代發傳單一個聯繫的角色,無從得悉農會、農民之放款情形。
㈢證據:提出本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
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繼承系統表、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號全戶戶籍謄本、嘉義縣○○鄉○○○段27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建設局79嘉民鄉建使字第85號使用執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0年1月23日八十嘉縣稅財字第4703號函、何樹生新居落成禮簿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何樹生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請。㈡陳述:
1.被告與被繼承人何文瑞等人之債務關係,早在98年6月11日繼承法未修法前已發生,並經鈞院90年度執德字第1850號債務執行未果並發給債權憑證,債證上並已載明「何文瑞業於88年4月4日死亡,由何周惠、何樹榮、何樹生、白何素真、何成興、陳何素香、何明煌等7人繼承其債務」,若不知情,怎可能於拍賣時,皆無提出異議。
2.被繼承人何文瑞債務逾期時,被告於86年2月25日向被繼承人何文瑞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86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被告除於90年執行未果外,復於93年再度執行,經鈞院93年執德5294號對7位債務人之不動產、薪資執行,執行過程中債務人原告何樹生、陳何素香、白何素真等7人於93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並表示申請人既已繼承借款人之債務,本當為清償債務之義務,因欠缺資金無法全部清償,願先繳納50萬元,並於6個月內籌措資金償還所欠債務,並要求被告暫緩對申請人等之不動產及撤銷薪資之執行等語,原告陳何素香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即在此次執行之列,93年11月8日由債務人何明煌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段1778之50地號及建物改為假扣押,並願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領回提存金,此有陳何素香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豈可空言不知債務之繼承。
3.原告何樹生主張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但經查除前述之申請書外,被告亦於93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寄存於被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外,信函中亦說明其因繼承何文瑞債務故被告行使抵銷權,另因於93年對債務人等之不動產再度執行未果,為恐債務人對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脫產,因此於94年7月6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何樹生、訴外人何成興、何明煌、何樹榮等4人之不動產假扣押,96年間該4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會領回提存金,此有該4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對債務人何文瑞之借款債務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等人,其父親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93年6月8日由繼承人之一何明煌代表提出申請先行繳納50萬元,並於6個月內清償債務之申請書於被告,顯示原告等人早知債務之存在,並願意承擔其債務。
5.原告何樹生於00年至90年擔任本會農事小組之組長與本會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道何文瑞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
6.原告之債務早於97年1月4日修法前,既已確定怎可以修法之時點來推論,對被告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㈢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93年6月8日申請書、陳何素香93年11月29日同意書、致何樹生之存證信函、未書明日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何樹榮、何樹生、何成興、何明煌)及立同意書人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借款人何文瑞及連帶保證人何樹榮於84年1月20日書立之借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民雄鄉農會何文瑞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50號、93年度執字第52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民事執行案卷。
參、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何文瑞於84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何樹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該筆債務借款期限至87年1月2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清償,並以何文瑞生前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全部、嘉義縣○○鄉○○○段181之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81之4地號全部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1800萬元。前開本金1500萬元到期均未清償。
2.何文瑞於88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周惠、何樹榮、何樹生、白何素真、何成興、何明煌、 白何素香 等人,各該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何文瑞所留前開土地,由其繼承人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則於88年11月24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繼承人之一何周惠名下。
3.被告嗣後本於前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何文瑞、何樹榮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命何文瑞、何樹榮依被告所請為給付,該支付命令於86年2月25日確定。被告遂於被告遂於90年3月13日持前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50號受理,執行拍賣上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因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因執行無實益,債權全未受償,經本院以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白何素真、何成興、陳何素香、何明煌等人之薪資、存款、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778之50號土地,持分4分之1,所有人陳何素香);及 何周惠前
3筆土地;何明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35之2號土地全部;何成興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何樹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3
7之1地號、277之2地號,所有權均全部,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何樹生、何成興、何明煌、何樹榮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坐落嘉義縣○○鄉○○○段277之1、同段277之4地號土地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繳納未受清償之執行費用。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29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其中何周惠、何樹榮、何明煌、何成興、何樹生前開所有土地因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之外;被告亦撤回對於陳何素香薪資及土地、何明煌及何成興之薪資之執行,僅執行得白何素真於華南銀行存款67元。
4.被告再於99年4月29日再持前述債權憑證向本院對於何周惠、何樹生、何成興、何明煌前開所有之不動產,及何樹生、何成興、何明煌、何樹榮各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繳納未受清償之執行費用,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5.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係債務人何文瑞之女,陳何素香於69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 陳榮鍾 結婚後,即遷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28之1號;白何素真則於65年8月31日即將戶籍遷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8之1號,迄今均設籍於台北市區,目前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6.債務人何文瑞為原告何樹生之父,至死亡止均設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號;何樹生則於77年5月4日於原址創立新戶,亦設籍同址至今。
肆、兩造所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以其並未與訴外人何文瑞同居共財,故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訴外人何文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債務人何文瑞死亡時,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概括繼承訴外人何文瑞之債務顯失公平,對被繼承人何文瑞之負債負限定責任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第參項所列6點事項,兩造對之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本院91年8月1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1850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繼承系統表、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號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何樹生之全戶戶籍謄本;暨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款人何文瑞及連帶保證人何樹榮於84年1月20日書立之借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民雄鄉農會何文瑞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50號、93年度執字第52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可以認定為真實。故本件原告3人以其等並未與訴外人何文瑞同居共財,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訴外人何文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債務人何文瑞死亡時,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繼承訴外人何文瑞之債務顯失公平,起訴請求確認就債務人何文瑞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其等繼承何文瑞之遺產範圍以外對其等均不存在;並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何樹生前述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部分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
7號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何文瑞之負債負限定責任是否可採,而上揭事實認定之前提,則應探究:
⑴原告3人是否有與何文瑞同居共財之事實?⑵原告3人在何文瑞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何文瑞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⑶因原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故其等3人如
承受一切何文瑞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不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是否顯失公平?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與何文瑞同居共財之事實?
⑴依上揭不爭執事項中,有關原告白何素真、陳何素香與其
父何文瑞之戶籍變遷過程,足認原告陳何素香於69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陳榮鍾結婚後,即遷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弄28之1號;原告白何素真則於65年8月31日即將戶籍遷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8之
1號,迄今均設籍於台北市區,目前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開2人自上開遷籍後,迄至何文瑞於88年4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再與何文瑞同一戶籍。
再原告 陳何樹香 、白何素真配偶分別為陳榮鐘、白金長。陳何素香與陳榮鐘共育有陳雅君、陳盈穎、陳信安等3名子女,其等設籍址均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
2衖8之1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據上揭戶籍資料可知,原告陳何素香、白何素真遷出戶籍應係結婚後隨夫遷移所致,其等2人與其夫又非贅夫婚,以台灣傳統社會婚姻結構而言,應可確認原告陳何素香、白何素真結婚後應係與其夫及所生子女組成一獨立之家庭,經濟上未再依靠何文瑞或有與之有何共財之跡象之事實。
⑵關於何樹生主張,其於63年1月13日與何張瑞純結婚,並
於77年5月4日創立新戶,且戶籍地址迄今雖始終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號,但早於80年1月1日即遷入所另建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松松子腳36之2號之自建房屋,長期以來均未再與何文瑞同居共財等事實。核與卷附原告何樹生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5、
200頁)。本院於100年3月21日現場勘驗何樹生之居住情況查悉,何文瑞原戶籍址乃一三合院及緊鄰之傾頹房屋,何樹生與配偶何張瑞純、子女等家人之居處,則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之RC磚造兩層樓房屋,前述36之2號房屋大廳門首懸掛匾額則記載有「祝何組 長樹生 華廈落成誌慶、中華民國八十年元月」等字樣,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5
7頁)。且據證人何成興就何樹生住居更迭結證如下:何文瑞生前居住於前揭36號三合院正身角落,伊住左邊護龍,何樹榮住正身左邊;何樹生36之2號房屋係於80年1月
1日落成,自該屋落成後,何樹生即遷出三合院,自理生活,財務均與何文瑞分開,且因其等久居該處,均與郵差熟識,送達何樹榮、何文瑞之信件是寄到36號之三合院,本人在就直接交給本人收,本人不再則交給其他在家的人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參以原告何樹生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籍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鄉戶政事務所79年11月28日嘉警民戶字第063號查編門牌號碼函文、門牌號碼證明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房屋稅籍函文,八十嘉縣稅財字第4703號嘉義縣政府建設局79年嘉民鄉建字第085號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第33頁)。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原告何樹生至遲自80年1月1日起即未再與何文瑞同居共財。
㈡原告3人在何文瑞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何文瑞對被告所負
之債務?依被告所提何文瑞向被告借款所立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受信約定書共3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上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樹榮,並無何有關原告3人知悉該借款之跡象存在。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2月25日所下之86年度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其上債務人係記載為「何文瑞」、「何樹榮」。依前開證人何成興證述,何樹榮於何文瑞生前係與之同住於上開36號三合院,而原告3人於彼時均早已自該三合院遷出未再與何文瑞同居共財,自無從收受上開支命命令而知悉何文瑞有上揭債務之存在。被告所提申請書、同意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均係書立、送達於何文瑞死亡之後。且何樹生、白何素真、陳何素香書立緩期清償申請書;陳何素香書立同意被告取回93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款45萬元之同意書;被告送達何樹生通知抵銷之存證信函;何樹榮、何樹生、何成興、何明煌同意被告取回94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物之同意書等文件之時,均在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修正施行之前,自難以原告3人於被告聲請拍賣其等財產時未曾提出異議,又書立上開申請書、同意書,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反證原告3人有知悉上揭債務存在之事實,或有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情況。則原告3人主張其等因未與何文瑞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上揭借款債務存在,以致未能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尚堪採認。
㈢因原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故其等3人如承
受一切何文瑞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不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是否顯失公平?按何文瑞向被告為上揭借款之時間為84年1月20日,原告3人此時均已結婚十多年以上,而該筆借款乃屬「擔保放款」且除借款人何文瑞外,另有何樹榮為連帶保證人,已有雙重保障,何以會在何文瑞違約後,就擔保品求償後,債權仍有不足之情形,顯見被告在放款之始,其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且何文瑞死後遺有土地、房屋多筆,民雄鄉農會存款6,258元、價值2萬元之黃金戒指2只,總計遺產價值為22,972,179元,顯然足敷清償何文瑞生前積欠被告之1500萬元債務。本件如被告在就何文瑞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之餘,仍要求原告3人以其固有財產對於何文瑞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負履行之責,對原告3人顯失公平。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因未與何文瑞同居共財,以致在何文瑞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由原告3人以其固有財產就何文瑞生前債務負履行之責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由。茲被告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
767號執行事件就何文瑞所留遺產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其尚聲請本院於同一執行事件就原告 何樹生生 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27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6之2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已超出原告何樹生所得何文瑞之遺產為執行,違反上揭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有未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就債務人何文瑞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其等繼承何文瑞之遺產範圍以外對其等均不存在;並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何樹生前述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部分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67號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所形成心證無涉,爰不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