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原告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