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香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香妹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香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頂好超市」購物時,以徒手竊取水梨4顆、青菜3包、鮭魚2盒及蝦仁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78元)並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離去;復於翌日(即23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市,並以徒手竊取紅標料理米酒4瓶、龜甲萬鮮美露1瓶、純喫茶2罐、寒天蘆薈飲料1瓶(價值共約228元,業由 徐子文 具領)並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嗣其未結帳並準備離開之際,旋為已發覺之該超市員工徐子文阻止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香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子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