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南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及鑿子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被告陳啓南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鑿子,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既得用以挖掘石頭,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遂行竊盜犯行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國家文化資產保護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石頭1批(重約25.9公斤),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科員 陳皆忠 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鐵鎚1把及鑿子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5、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石塊1批(重約25.9公斤),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5條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61號被告陳啓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41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搥1把及鑿子5支,前往臺北市政府公告「北投石自然保留區」範圍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北投溪,並使用鐵搥敲下石塊後再竊取(重約25.9公斤),嗣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南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北投石,竊取方式為持鐵搥敲石塊後再竊取。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科員陳皆忠之證述行竊地點為北投溪第4瀧木棧橋下方左側,該地點屬北投石自然保留區3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3765600號公告公告「北投石自然保區」為臺北市自然保留區及其範圍
二、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文化資產保護法第85條、第103條第1項第6款破壞自然紀念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破壞自然紀念物罪嫌處斷。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所示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5條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