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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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曾和雄 再審被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簡上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亦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
10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陳錦福、曾明勝、洪紫景等3人(下稱再審被告等3人)前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且未依公寓大廈規約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72年起分別在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張貼及懸掛廣告物,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等3人應拆除外牆所張貼及懸掛之廣告物(下稱另案)。另案雖已排除再審被告等3人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及懸掛廣告物之侵權行為,然因再審被告等3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客廳窗戶無法打開清理,窗戶下方鐵架佈滿灰塵,且因外牆遭長期毀損,雨水沿懸掛釘針處滲漏、腐蝕,導致外牆產生壁癌。然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如下:佳佳大廈規約為管委會會計即訴外人 陳美琴 於87年所草擬,因陳美琴稱:規約草案一直閒置家中沒有拿出來,足證該規約從未合法公告及實施,又再審被告等3人自72年即開始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及懸掛廣告物,當時既無佳佳大廈規約之存在,則無佳佳大廈規約關於公用外牆規則之適用,是系爭房屋之外牆本屬再審原告專有部分,然原審對此卻未深入質問兩造。又事後再審原告曾詢問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萬華區承辦人員,其強調「私人建物沒有所謂公用外牆之問題,所謂公用外牆係指公共設施的外牆(如電梯、大門、頂樓等)」,故佳佳大廈規約關於公用外牆規則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實不應拘束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請求之權利。另佳佳大廈規約係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5日提起另案訴訟後,再審被告等3人於100年10月28日始臨時召開會議提出佳佳大廈規約之提案,該規約來不及公告,再審被告陳錦福復假造再審原告同意租用系爭房屋外牆之同意書,以爭取住戶之選票,造成住戶又作成佳佳大廈住戶皆有權使用大廈外牆之同意書,雖佳佳大廈管委會主委事後察覺再審被告陳錦福之欺瞞行為,但礙於顏面不願撤銷上開同意使用外牆之決議,且其他住戶亦因事不關己未當場提出異議,而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是原審疏未審理上開情事即為原確定判決,顯係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等3人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報酬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70元、12萬2,391元及12萬2,391元,若有遲延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給付為止。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皆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見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卷第28至29頁),又該等再審理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已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重複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