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慶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家慶與 張吉信 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胡家慶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吉信,復承前之犯意,在同路段33號前,又持鋤頭柄追打張吉信,致張吉信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吉信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吉信(下稱張吉信)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暨鋤頭柄照片可佐(警卷第7-9、17-21頁、審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徒手、持鋤頭柄毆打張吉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警方亦有到場,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審訴卷第131頁)。
然查:
⒈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報案紀錄暨錄音(簡字卷第19-24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980800號函及附件參照),其中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內容(簡字卷第23頁),本件報案人確係被告無訛,本院進一步勘驗被告報案之錄音內容如下:「被告向員警表示要叫救護車,地址是高雄市○○區○○路○○號,員警進一步詢問係何緣故需要叫救護車,被告陳稱:有一酒醉之人手、腳不舒服但意識清醒等語,員警則回應將派遣救護車前往。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全未提及自己有傷害他人之行為。」⒉再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到場處理後回報:「張
吉信與被告酒後口角糾紛,無打架情事,於過程中張吉信因酒醉跌倒左腳受傷,送往海總,警方告知雙方法律權利後,皆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換言之,被告無論係在撥打電話報案時,或是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均未向警方等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有傷害張吉信之犯罪行為,故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張吉信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張吉信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張吉信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審易字卷第109頁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鋤頭柄,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此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