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鋼珠拾伍顆)沒收。
事實
一、李建逸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 楊惟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經李建逸認出係楊惟凱所駕車輛後,因其與楊惟凱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市○○區○○○路○○號「左營游泳池」前追上B車後,李建逸乃將A車駕駛座之車窗降下,在車內駕駛座上手持外觀為手槍造型、不具殺傷力(發射彈丸動能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鋼珠15顆)1支比向楊惟凱,以此寓有加害楊惟凱生命、身體含意之方式恫嚇楊惟凱,使楊惟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惟凱撥打110電話報案,並駕車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後方停車場向警方求援,李建逸於尾隨至該分局停車場時,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徵得李建逸同意搜索A車,在車內扣得李建逸所有之前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5顆)、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刀刃長度不符管制刀械之要件)1支、斧頭1支、球棒1支等物後,當場將李建逸逮捕到案。
二、案經楊惟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惟凱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A車乘客陳○○(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A車乘客吳○○(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03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749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8頁;偵卷第91至9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手槍外型之空氣槍比向告訴人,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且依告訴人隨即以電話報案並駕車逃至警局停車場求援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槍砲等案件,於95年間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案發時止,10餘年來未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3至156頁),竟不思維持行為端正,僅因駕車在路上偶遇前有嫌隙之告訴人,即藉機以上開方式恣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表達自我檢討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無意調解及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鋼珠15顆),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斧頭1支、球棒1支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