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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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澤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前,向駕駛588-H6號計程車司機 蘇連福 借用0000XXX283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予身分不詳之友人,確認搭車目的地係高雄市○○區○○○路「觀山觀海大樓」,使蘇連福誤以為許冠澤有支付車資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許冠澤抵達上述大樓,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冠澤身上並無金錢支付,乃向蘇連福佯稱:要上去找「阿嬤」拿錢云云,蘇連福讓許冠澤下車,並持續在該址等候,然許冠澤進入該大樓後並未返回下車地點將車資支付蘇連福,蘇連福尋找許冠澤未果,始知受騙,許冠澤即以此方式詐得5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被告許冠澤承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搭乘告訴人蘇連福所駕之計程車,且未給付500元車資給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就想應該可以去朋友家拿錢,但朋友家人突然不在家,不知道這樣是否是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支付任何車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當時持用手機通話錄音光碟1片、警製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搭計程車時,身上沒有帶錢,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抵達前揭住處後等了約20分鐘,並詢問大樓管理員,但該管理員表示不認識被告,伊回撥被告剛借用其手機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該門號使用者(即被告所稱之友人)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抵達前揭住處後,並無人為其給付車資,且居住於前揭住處之人並不認識被告,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自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跟司機解釋,所以簡稱奶奶,實際上那邊是朋友家;伊有敲門,對方有開門,但伊朋友也沒有錢可以借伊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自始並未先與友人聯繫妥當,卻仍在身無分文且無人得為其支付車資之情形下,逕自攔搭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前往其前揭住處,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500元,等同被告得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否認犯罪,然本院認本案事證為被告前揭犯罪之事實已臻甚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