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俊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方俊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憲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2月16日21時至23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又於翌(17)日上午8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搭載女兒去上學。嗣於同(17)日8時30分許,在安定區港口356之6號前,因口罩未戴完全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俊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