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祺茹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毓陞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昀珊 (被上訴人配偶)為母女,李昀珊自
民國109年6月間起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與李昀珊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二人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共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欲向被上訴人進行質問,經被上訴人同事在場安撫。嗣被上訴人外出執行職務,上訴人竟在該辦公室內指摘被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之不實情事,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被上訴人下班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上訴人與李昀珊隨後到場,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騎樓間,指摘被上訴人當警察還在外面有女人之不實情事,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警員,因上訴人上開不實指控,而名聲受損,並
經長官質疑及約談,陞遷因此受影響,不得已調離原職(原任督察職務),名譽受損甚鉅,且難以回復,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㈠李昀珊產下次子後,於109年6月間短暫返回娘家居住,被上
訴人於同年7月無預警提出欲與李昀珊離婚,亦不分擔2名幼子生活費,進而對上訴人及李昀珊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當日,上訴人因情緒激動,情急之下始脫口向被上訴人同事陳稱其在外面有女人等語,然僅係存疑及質問之意,並非刻意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但因被上訴人不願正面回應,上訴人愛女心切,決意為女兒討回公道,始再至被上訴人住處,希冀由被上訴人父親協調被上訴人與李昀珊之婚姻問題,然縱有被上訴人父親在場,被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商談,後經被上訴人及其父要求而出至騎樓,因被上訴人如此不留情面,上訴人一時氣憤始將心中臆測說出,並非故意向鄰居喧稱,且當時見聞之人甚少,應未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縱主觀上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快,應屬意見表達範疇之言論,亦不應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與李昀珊分居後,上訴人協助照料2名子女,且年
事已高,身體不佳,經濟能力不佳,前又遭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實已無力賠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認應以1,000元為適當。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95頁)。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參酌上訴人的年收入以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類似判決,可知原審判決判命賠償10萬元之金額已達上訴人年薪之4分之1,上訴人負擔實屬過高。
五、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96頁)。另補陳: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的工作升遷;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正式或間接向被上訴人道歉或進行任何補償或補救;上訴人在原審的程序中又曾經羞辱被上訴人,顯見惡性重大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昀珊為母女,李昀珊自109年6月間起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
㈡上訴人與李昀珊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並認被上訴人未按
時支付家用、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乃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共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欲向被上訴人進行質問,經被上訴人同事在場安撫。嗣被上訴人外出執行職務,上訴人竟在該辦公室內指摘被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嗣同日17時51分許,被上訴人下班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上訴人與李昀珊亦隨後到場,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騎樓間,指摘被上訴人當警察還在外面有女人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75年次生、大學畢業、現職警員,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50萬元;上訴人為49年次生、專科畢業、工廠作業員,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4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是綜合本件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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