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博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博德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為高雄市○○區「○○宮」之信徒,A女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6時許,前往歐博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要向歐博德之妻收取「○○宮」之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詎歐博德竟意圖性騷擾,隔著紗窗交付300元予A女,並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用手抓住A女之右邊胸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或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該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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