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劉聲旺自首,坦承犯行,有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300毫升之汽油,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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