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鵬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236巷與松高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譚徽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高路第2車道由西向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譚徽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背外傷合併背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王裕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因而查知上情。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裕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徽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1228號卷第2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傷勢及損害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照片1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1228號卷第5頁、第8至11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9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1228號卷第4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