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纖惠 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告訴人15萬元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至於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至堯應支付黃纖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伍萬元,剩餘款項自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六○○一六八一○○六○一號,戶名:黃纖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劉至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堯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早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車停靠區前,準備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至堯仍疏未注意及此,見黃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A車後方,劉至堯仍未讓B車先行,貿然起駛,使黃纖惠為閃避A車路線向左側偏行,適有 高秋金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C車),同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處,黃纖惠因而閃避不及,以所乘B車撞擊C車車門,致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薦尾椎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關節滲液、股四頭肌萎縮、左側小腿疼痛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劉至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至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纖惠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時速紀錄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9張。4A車行車紀錄錄影電磁紀錄1份。5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2日
書記官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