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塏茜
邱秀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7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塏茜 、邱秀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帳單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林塏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秀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塏茜、邱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攤位12號之「龍山水果俱樂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等情,兼衡被告邱秀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水果行及賣果汁之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被告林塏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靠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罹患胃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之記帳單1張、簽注單4張等物,係被告林塏茜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700元,則係被告林塏茜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塏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使用被告邱秀貞之攤位
,每天都會給被告邱秀貞500元,但星期日不會去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被告邱秀貞亦稱:被告林塏茜每天都會給500元,但她星期日沒有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邱秀貞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止,扣除星期日,共計10天,500元×10天=5,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塏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本案設站供人下注簽賭
,每日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則被告林塏茜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天=10,000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顏色:金色,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5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雖係被告林塏茜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該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是此部分即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林塏茜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秀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塏茜、邱秀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由邱秀貞提供其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攤位12號之「龍山水果俱樂部」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供林塏茜擔任組頭經營地下簽注站之用,賭博方式為賭客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80元,或任選3或4個號碼(稱為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7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或美國天天樂,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支賠付5,3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林塏茜贏得簽注金,以此方式與賭客 黃昌賢 、 黃登淵 、 陳武章 、 蘇勝亮 、 孫金龍 、 王新運 、 盧台基 、 王慶福 、 蕭李桂蘭 、 林鐘甫 等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嗣警方於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金2,700元、記帳單1張、簽注單4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塏茜、邱秀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昌賢、黃登淵、陳武章、蘇勝亮、孫金龍、王新運、盧台基、王慶福、蕭李桂蘭、林鐘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持有之簽注單共1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塏茜、邱秀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林塏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塏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秀貞犯罪所得部分,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500元/日x12日【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12日】=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