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高梁1杯」應更正為「高粱1杯」、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賭博、毀棄損壞案件經論罪科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普通;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告楊建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建勳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所內飲用高梁1杯、啤酒1瓶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載運豬肉,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5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建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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