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陳孟柔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一七六○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因未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該公司亦經經濟部商業司以同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依原告聲請選任陳引超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82年11月間,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 田維美 須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擔保,以作為經銷期間所發生貨款之擔保。為此,訴外人田維美乃商請訴外人 陳懷 提供自己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8日至91年11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公司,並於83年1月5日以文山字第001760號登記完竣,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然訴外人田維美與被告公司間經銷關係至83年間,雙方合作關係終止,雙方間未再有任何業務往來,訴外人田維美於經銷期間内對被告公司間之應付貨款並已結清,其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内雙方亦未發生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職是,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又訴外人陳懷於89年9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 陳丁金花 (即訴外人 陳懷之 配偶)繼承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復由訴外人陳丁金花於104年12月31日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2日完成登記。本案訴外人田維美與被告公司間雖曾因合作經銷關係而將訴外人陳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整予被告公司,但嗣後雙方於83年後終止合作經銷關係後,被告公司從未就其與訴外人田維美間之合作經銷關係,對訴外人田維美及訴外人陳懷主張任何權利,由此顯見,訴外人田維美與被告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亦無基於抵押權關係對訴外人陳懷有任何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攄以主張要求被告公司塗銷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當屬有據。
㈡縱使訴外人田維美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經銷關係終止後
,對被告公司尚有因經銷關係所生之貨款給付責任,然該等債務發生迄今已逾28年,其間被告公司從未據以對訴外人田維美及訴外人 陳懷為 任何之請求,故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被告公司自83年起迄98年止,逾15年未曾行使其貨款給付請求權而消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月5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00176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8日至91年11月18日」,倘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對原告有債權發生,該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自91年11月18日起算15年至106年11月18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但被告公司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1年11月17日仍得實行其抵押權,揆諸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原告固稱訴外人田維美與被告公司間經銷關係至83年間,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未再有任何業務往來云云,惟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獲鈞院選任後曾函請被告公司從速聯繫,雖因遷徙不明而未能送達,但查被告公司原為著名之茶飲公司,旗下開喜烏龍茶為家喻戶曉品牌,而依經濟部函覆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2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由此可推知被告公司應自廢止後始未為營業行為,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不排除兩造間業務持續往來,於91年11月18日仍有債權債務發生之可能,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 陳懷前 於83年1月5日為擔保田維美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若該債權仍存在,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並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五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應塗銷?茲就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並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必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83年起與被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1年11月18日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有何不能行使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或債權有何不能行使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倘於91年11月18日前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就訴外人陳懷前於83年1月5日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未證明於91年11月18日前對原告有仍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3年起,迄原告111年3月16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及加計五年未實行抵押權之期間,足認該該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3601484分之1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層次權利範圍建物面積100000-000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89.30(合計:89.3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