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約定之借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牌告利率加年利率9.7%浮動計算,而
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之適用之年利率為14.47%,有關借款期
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
帳款261,757元及本金250,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70元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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