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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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接續徒手毆打 廖慶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慶華之數舉措,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為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李致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源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新中三街口之落瀑廣場內,因細故與廖慶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慶華,致廖慶華因而受有右側第9根肋骨骨折、頭部膝部左肘擦傷挫傷、右肋疼痛、上唇內側瘀血、人中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臀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廖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李致源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慶華於警詢之指述。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
⑷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