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06、109年間各有1次酒駕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本次竟仍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際騎車上路,且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蔡育銘 和解(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黃德謙(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不慎與蔡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育銘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黃德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育銘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