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
被告陳建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 郭子瑋 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B-3520號自小貨車。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再至陳建豪被送往醫治之義大醫院,於同日17時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節,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