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乙○○即原告相對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506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57,433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11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則應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1,057,433元,及其中418,906元,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酌定標準。按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311,614元【計算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本利約為:1,057,433X5%X(4+4/12)=229,111,418,906X9%X(8+5/12)=317,321,418,906X9%X20%X(8+5/12)=63,464,317,321+63,464=380,785,380,785X5%X(4+4/12)=82,503,229,111+82,503=31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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