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第51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第六0七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涉嫌販賣毒品,經警報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又另涉嫌殺人案件遭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一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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