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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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深具悔意,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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