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告 巫靜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51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0年4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51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所附照片只看到黑黑、暗暗的車尾,完全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有超速奔馳在「大社區中山路711號前」及是否有構成超速。違規時間載明係早上,然照片卻是在一片黑暗的晚上,且若是政府設置的路口照相機,其拍攝照片既已清楚顯示出車牌號碼,何以「底下又重複出現車牌號碼」,等於底下出現的這個車牌號碼是用修圖軟體加工偽造變造製造而成,顯然照片是經過偽造、變造的,而原告與鄰居警察 郭明義 (含家屬)不睦,屢有民刑事訴訟糾紛約20餘件,郭明義有可能偽造變造超速照片,當作原告超速證據,強行將黑暗中,原告停放在收費停車場之汽車,硬凹說成超速駕駛在「大社區中山路711號前」,難謂無此可能性,故該照片有嚴重瑕疵,不具證據能力。縱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中檢附之彩色照片上有「限速50」及「測速拍照」告示牌,惟因真實拍照測速地點不詳,該告示牌亳無證據力資以佐證拍照前已有警語明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又罰單地點係大社區中山路711號附近,沿線除供緊急使用路肩車道外,均無可供為合法架設三腳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務車專用」執法稽查區,或其他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路肩腹地,及合乎内政部警政函頒:採用「隱匿性執法」應在制高點之規定等相關場域、處所(現場無制高點處所),舉發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不易被人發現處,趁機遂行違法偷拍測照,是舉發機關人員、儀器均違規佔用道路使用於先,業已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執法之行政程序作為,顯然嚴重錯誤失當、不法。此外,本案違規時點:⑴是否該「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時,有拍攝照片資以佐證其執法之合法性,意即「警52」取締告示牌確有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⑵若有豎立時,則該警52取締告示牌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明確的警示内容?「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是否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⑶又若有豎立「警52」告示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間;實務上常見取締機關其實際設置高度僅約70公分(交通錐),則客觀上欠缺注意之期待可能性,當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經查原告行駛路段速限為50公里,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山路711號處,執行測速地點(即雷射測速儀器位置)為中山路697之1號處,經員警查復警52告示牌與實際執行測速地點為140公尺,又實際測速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照片顯示為37.5公尺,即本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經加總為177.5公尺(140+37.5),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51:28、速限1:50kmh、車速:79kmh、序號:LE0106、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366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110年7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514200號函、採證光碟、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81頁、第2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51:28、速限1:50kmh、車速:79kmh、序號:LE0106、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8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40公尺處之路邊電線桿上方,同處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67頁),而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器攝得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為37.5公尺,此有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則本案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77.5公尺(140+37.5=177.5),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而其與鄰居警察郭明義(含家屬)不睦,屢有民刑事訴訟糾紛約20餘件,郭明義有可能偽造變造超速照片,當作原告超速證據,故該照片有嚴重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填掣舉發單之員警為 黃雅琳 ,並非郭明義,原告空以前開主觀臆測之詞主張照片有嚴重瑕疵云云,難以憑採。且員警用以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憑據係以前述經合法單位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且於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量及攝得之相片,而相片乃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無涉及人之知覺與判斷,自足以顯示事物之客觀形貌。原告雖稱違規時間載明係早上,然照片卻是在一片黑暗的晚上云云;然查,採證照片僅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並未拍攝周圍之天色環境,且照片畫面之明暗本即有可能因現場光線、拍攝角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況本院復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根據該光碟影像中周遭環境及往來車輛未有開啟車輛頭燈等情觀之,尚可認定本件採證影像確實為日間所拍攝無訛,故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拍攝照片是在一片黑暗的晚上一詞為真,即難據此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係經過偽造、變造之詞為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不易被人發現處,趁機遂行違法偷拍測照云云。然員警黃雅琳110年4月2日上午8時至12時許依勤務分配表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而雷達測速儀器實際地點周圍並無任何隱匿遮蔽障礙物存在,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32人勤務分配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舉發機關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不易被人發現處,趁機遂行違法偷拍測照之情事。況且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另質疑「警52」警告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間此項規定;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所屬警員到場量測查覆之結果,本件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違1公尺79公分,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量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故原告前開質疑不足為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77.5公尺處之路邊電線桿上方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