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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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告 陳榮木

被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房屋屋齡42年,為鋼筋混土造地上4層樓建築物,登記面積為93.4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27萬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萬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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