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宥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宥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林永騰 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吳雅庸 」署名、指印共肆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宥綺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交友平台「緣圈交友」上與林永騰認識,雙方並將彼此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朱宥綺於取得林永騰信任後,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以「吳雅庸」之假名編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理由,使林永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朱宥綺指定之 陳國平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及其他朱宥綺債權人之帳戶。嗣林永騰為求取得借款擔保及投資寵物蛇款項之證明,遂要求朱宥綺簽發借據、貨品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憑據,朱宥綺為繼續取信林永騰以完成其犯行,即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36號住處內,以「吳雅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借據及貨品契約書,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2紙,同時以「吳雅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而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1紙,復於偽造完成後均持之交付予林永騰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庸」及林永騰。嗣本票到期日(即108年12月19日)屆至,林永騰再次前往朱宥綺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未果,要求朱宥綺出示身分證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宥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至1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9、169、178頁),核與告訴人林永騰之指訴,證人即兆豐商銀帳戶申辦人陳國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7頁;他一卷第303至30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5444號函檢附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國平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貨品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1至53頁;他一卷第7至87、118至134、138至149、154至156、178至193、201至203、211至239、243至246、250至256、263至269、280至289、308至309頁;本院卷第57至9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詐騙金額,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5萬1,442元,惟該金額加計總額應為44萬3,442元,復經本院審理後,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2萬2,000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如附表一部分加總正確之數額應為42萬1,442元(計算式:44萬3,442元-2萬2,000元=42萬1,442元),爰應予以更正。

 ⒉就被告偽造之署押數量,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吳雅庸』名義偽簽『吳雅庸』之署押在借據、貨款契約書及本票紙上各1枚」(見起訴書第2頁),惟依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貨品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觀之,可見該文書及本票上除有被告簽署之「吳雅庸」署名各1枚外,尚分別蓋有指印各1枚,此有前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貨品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存卷可考,是被告偽造「吳雅庸」之署押及數量亦應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⒊上開變更及補充之內容均未變動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及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係以暱稱「 朱窈綺 」與證人陳國平聯繫,此有前引被告與證人陳國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外並非普遍使用「吳雅庸」之名號,是「吳雅庸」與被告為同一人之事實並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而得表徵兩者間之主體同一性。況且,被告先是在上開本票上偽簽「吳雅庸」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直至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向其索討債務未果後,方應告訴人之要求,被動出示證件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3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吳雅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使告訴人混淆求償對象,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上開本票上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惟同時夾雜真假個人資訊對於一般持票人而言,並無從區辨究竟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何者為真,是就整張票據觀之,仍達到混淆、規避持票人追索票據債務之目的,故不能僅因該片段資訊為真實,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吳雅庸」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108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皆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者,被告嗣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供告訴人作為擔保、證明,係為加深告訴人陷於被告前所捏造各種虛偽理由之錯誤情境,持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顯然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妥適。

㈢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僅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總擔保,且偽造數量僅此1紙,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4、187頁)。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編造各式各樣虛偽理由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取信告訴人,規避自己契約責任義務之履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非微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2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⑶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98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其他犯罪之行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文書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吳雅庸」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文書上其餘載有「吳雅庸」之文字及指印,僅為該私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證明一定事實,自非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吳雅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理由詐得告訴人共計84萬4,442元(計算式:42萬1,442元+42萬3,000元=84萬4,442元),有前引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證明、證人陳國平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為84萬4,442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62萬4,442元(計算式:84萬4,442元-22萬元=62萬4,44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急需用錢,當日馬上還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得知雙方於同日0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即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向告訴人借款2萬2,000元應急,並表示會馬上償還款項等內容,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57頁),均未見被告於當日有捏造任何虛偽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情事,則告訴人基於與被告相識之情誼,始出借該筆款項,實難認其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理由

金額

1

106年7月6日

腳部需要開刀

10萬元

2

106年7月14日

腳部開刀所需裝支架、螺絲釘之費用

5萬元

3

106年7月23日

退還客戶之費用

1,442元

4

106年8月7日

因擔任公司人頭遭國稅局查察漏稅之罰款

5萬5,000元

5

106年9月16日

腳部開刀費用不足

5,000元

6

106年9月26日

胃痛生病治療之費用

1萬5,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需退還關節支架費,尚積欠1萬7,300元

2萬元

8

106年11月22日

辦理出院之費用

2萬元

9

106年12月1日

需錢孔急,打算賣掉自己的車子

2萬5,000元

10

106年12月26日

家裡急需用錢,打算賣掉自己的手錶及汽車

3萬元

11

107年3月28日

須償還幫他人代購機票之費用

5,000元

12

107年9月24日

做核磁共振檢查之費用

1萬元

13

107年10月5日

朋友父親出事且往生急需用錢

2萬元

14

107年11月7日

購買回臺機票之費用

8,000元

15

107年11月22日

因病在大陸住院所需費用

8,000元

16

107年11月23日

因病在大陸住院所需費用

1萬2,000元

17

107年11月28日

在大陸辦理出院之費用

2萬2,000元

18

108年8月7日

辦理出院之費用

1萬5,000元

合計:42萬1,442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1,44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騙理由

金額

1

106年8月3日

購買寵物蛇報關費用

4萬元

2

106年8月11日

辦理寵物蛇進口及處理父親的事所需費用

2萬5,000元

3

106年8月16日

合夥人 強生 (JOHNSON)來台洽談買賣事宜所生費用

4萬元

4

106年8月25日

幫強生(JOHNSON)購買機票之費用

2萬元

5

106年9月12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7萬元

6

106年10月29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1萬5,000元

7

107年9月21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2萬5,000元

8

107年10月16日

合夥人強生(JOHNSON)辦理寵物蛇事宜前往中國所需費用

2萬元

9

107年10月22日

合夥人強生(JOHNSON)於大陸因感染肺炎死亡需處理喪事

2萬6,000元

10

107年11月29日

海關規費

3,000元

11

107年12月21日

購買寵物蛇事宜所生費用

1萬元

12

107年12月27日

領取寵物蛇所需費用

2萬元

13

108年1月3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1萬3,000元

14

108年1月4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1萬元

15

108年1月7日

合夥人強生(JOHNSON)母親由加拿大前往大陸辦理後事之機票費用

2萬元

16

108年1月14日

購買寵物蛇箱子費用

1萬2,000元

17

108年1月24日

購買寵物蛇箱子費用

5,000元

18

108年1月25日

由高雄搭乘高鐵至台北把寵物蛇交给告訴人之車資

3,000元

19

108年1月31日

海關報關之費用

1萬5,000元

20

108年2月1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1萬5,000元

21

108年2月1日

購買寵物蛇費用

1萬元

22

108年8月10日

合夥人強生(JOHNSON)的哥哥自加拿大帶寵物蛇來臺之機票費用

6,000元

合計:42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欄位

偽造「吳雅庸」之署押及數量

1

借據

立據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貨品契約書

收款處理蛇貨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3

本票【發票日:108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120萬元】

發票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1號卷

他二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302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40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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