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汯凱

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3、15883、17240、23701、2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除告訴人 藍憲暉 部分外,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明知其並無手機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亭、吳○暉、潘○彤、黃○馨、陳○惠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謝汯凱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吳○霆、王○柔、彭○証、郭○婷、翁○婷、藍○翔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謝汯凱,謝汯凱並指示不知情之吳○霆、王○柔、彭○証、郭○婷、翁○婷、藍○翔將款項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謝汯凱,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惠部分除外;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方式、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謝○亭、吳○暉、潘○彤、黃○馨、陳○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暉、潘○彤、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1至94頁、偵六卷第71至75、77至81、85至89頁、本院金訴311號卷第119至140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補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霆、王○柔、彭○証、郭○婷、翁○婷、藍○翔遂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以一次詐騙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暉、被害人黃○馨受騙而陸續匯款,應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就附表編號1、4部分,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以上揭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謝○亭、吳○暉、潘○彤、黃○馨、陳○惠,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原諒等情;復參酌被告雖曾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審金訴43號卷第103至111頁),然後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311號卷第138至13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以相類似之手段訛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及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人藍憲暉(即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3、15883、17240、23701、24971號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標目】

【111金訴3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730901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下稱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06900號卷(下稱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下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卷(下稱偵三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69800號卷(下稱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01號卷(下稱他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1號卷(下稱偵四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77600號卷(下稱警四卷)

1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1號卷(下稱偵五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金訴43號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下稱金訴312號卷)

【111金訴31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38100號卷(下稱警五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卷(下稱偵六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金訴6號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金訴31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方式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謝○亭

謝汯凱於110年6月23日某許,基於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民宿內,使用網際網路以帳號「restart_2019.1127」登入Instagram,以私訊向謝○亭佯稱販售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謝○亭於110年6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18,000元至吳○霆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吳○霆於110年6月24日14時7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提領18,000元後到前揭民宿內,將款項全數交給謝汯凱。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8214號函暨所附吳○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30至45頁)。

②吳○霆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46至56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五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五卷第1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五卷第14頁)。

⑦被害人謝○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警五卷第15至25頁)。

⑧網銀交易明細翻拍資料1份(警五卷第26頁)。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五卷第28頁)。

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57頁)。

⑪被害人謝○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五卷第6至8頁)。

⑫證人吳○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至5頁)。

謝汯凱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暉

謝汯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公開刊登出售Iphone12手機資訊,經吳○暉透過友人介紹上開資訊後,再以Instagram加入好友後私訊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吳○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吳○暉於110年1月12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匯款10,000元至王○柔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王○柔於110年1月13日1時44分許,在高雄巨蛋統一超商領出30,000元當場交予謝汯凱(包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①彭○証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2份(警一卷第13至27、15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47號函暨所附之彭○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91、109至11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607號函暨所附之王○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422號函暨所附之彭○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69至73頁)。

⑤王○柔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75至8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41至42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三卷第43至45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三卷第47至49頁)。

⑨告訴人吳○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偵三卷第51至57頁)。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131頁)。

⑪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三卷第133頁)。

⑫告訴人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⑬證人王○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5、209至211頁)。

⑭證人彭○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7、155至158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暉於110年1月15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匯款16,000元至彭○証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彭○証於110年1月16日6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統一超商領出16,000元後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汯凱。

3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彤

謝汯凱於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公開刊登出售Iphone12手機資訊,經潘○彤看到上開資訊後,再以私訊聯繫買賣手機事宜及佯稱之假投資事宜,致潘○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潘○彤於110年2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郭○婷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郭○婷於110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謝汯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0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961號函暨所附之郭○婷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2頁)。

②郭○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7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三卷第25頁)。

⑥告訴人潘○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⑦證人郭○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他卷第49至51頁)。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馨

謝汯凱於110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私訊黃○馨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黃○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黃○馨於110年2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翁○婷名下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翁○婷於110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謝汯凱指定帳戶後領用。

①翁○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7至39頁)。

②翁○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音檔1份(警二卷第4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1615號函暨所附之翁○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9至10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296號函暨所附之藍○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05至12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7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7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85至86頁)。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87至89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91至93頁)。

⑩被害人黃○馨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警二卷第95至98頁)。

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95頁)。

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97頁)。

⑬被害人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81至83頁)。

⑭證人翁○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75至78頁)。

⑮證人藍○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7、59至61頁、偵二卷第75至78頁)。

謝汯凱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馨於110年3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藍○翔名下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藍○翔於110年3月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領出7,000元後至高雄市鈞怡飯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汯凱。

5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惠

謝汯凱於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libra_000000000」在Instagram私訊陳○惠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陳○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交付款項。

陳○惠於110年7月21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當場向其收取現金27,000元;再於110年7月27日2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收取現金39,000元。

①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18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23頁)。

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警四卷第24頁)。

④告訴人陳○惠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30至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32至33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34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四卷第35頁)。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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