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乙○○、己○○、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
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受信約定書等為證,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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