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5月4日起至民國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5
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及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63,295元未按期繳納,故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服務變更
對照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