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6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日17時50分許,無故侵入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進到房間內正在搜尋財物之際,為乙○○○發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4年7月2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竊盜罪嫌部分,犯罪時間相距不足一月,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入住宅行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竊盜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入住宅罪名部分,與其被訴竊盜罪名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前案判決日期之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3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4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段○○○號「彩虹狗店」,向負責人 龔高益 兜售博美狗及臘腸狗各一隻,為龔高益所拒。甲○○乃於離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龔高益不知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門口之 紅玲 鸚鵡一對,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已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難認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