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12月2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甲○○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監,另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合併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7月有期徒刑之罪,嗣於94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5月19日上午,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多飯店後方某公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員警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7月有期徒刑之罪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