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久馨營造公司以鐵絲網交叉為防止他人入內竊盜之安全設備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板模承包商丙○○所有之鐵角材2枝,先載往高雄市○○區○○○路○○○○○○號,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王阿省 ;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到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角材9枝,仍載往出售予王阿省(2次共賣得新臺幣297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回到上開工地,惟尚未下手竊取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扣得上開鐵角材11支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阿省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5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開以鐵絲網交叉之工地,該鐵絲網係為防止他人入內竊盜所設,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該鐵絲網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其父親 陳奉卿 為重度視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可考,為奉養父親而犯本罪,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