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2月26日將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7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該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90年11月初,竟以存證信函通知擬終止租賃契約,並定於90年11月14日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且自當月即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年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伊即以經公證之上開公證書逐月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迄91年9月計11個月之租金77萬元,期間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
嗣被上訴人再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另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三個月租金共21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伊亦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明知其仍有三個月之租金債權計21萬元未為給付,且有違約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與租屋保證金18萬元扣除後,已無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竟利用原法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所載……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詞,執行法院未為審查實體法內容之機會,於92年2月21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伊所有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屋,顯有利用執行程序以侵害伊之權利及信用名譽,經伊委由律師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5月27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致伊受有律師費、裁判費、郵費、名譽及信用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195條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6萬1330元本息之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租賃債務未為履行等情(此非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現正於另案審理中(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兩造間既有爭議,自不得僅憑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認伊明知並無請求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又上訴人一方面於本件主張伊不應就保證金逕為執行,另方面卻又主張其並未行使抵銷,拒絕返還保證金,並於另案審理中(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另行請求伊給付租金21萬元、違約金196萬元、交還承租房屋等等,由此可見上訴人意欲重覆請求之不當意圖。而伊於92年2月2
1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非屬不法之侵害,嗣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以「租金債務與保證金債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而無保證金餘額供返還被上訴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隨即以「因債務人已主張抵銷押租金債權,本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該強制執行,足徵伊並未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妨害上訴人合法權利之意圖至明,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本屬執行人員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查封標示之揭示處所亦非伊可任意指定;而執行法院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系爭房屋占用情形,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伊亦無藉查封標示之揭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意圖,更無由藉此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財產權、名譽及信用損害,即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裁判費990元、郵費238元、102元、因無法處分查封物,而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21萬元之損失、名譽與信用各10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既非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必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且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與郵費,即屬無據。而不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仍得為管理或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失,自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信用名譽受損,僅係其主觀推測,其此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㈡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年1月14
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經上訴人以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計11月77萬元,期間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但均遭駁回,嗣被上訴人又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三個
月份租金共21萬元,迄今未為給付,上訴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於92年1月14日屆滿時,並
未將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18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於92年2月21日亦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8萬元,進而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
㈥上訴人曾於92年4月3日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租賃之房屋
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三個月租金21萬元及損害賠償共計501萬6008元等(原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受理,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後,業經原法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廢棄發回,現仍繫屬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㈦被上訴人業於92年1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實體法上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竟以86年度公字2757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係利用執行程序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律師費、裁判費、名譽及信用等等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並無請求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而利用上開公證書所載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之90年11月
間發函終止,並自當月起至92年1月14日止應付之租金均未給付,惟上訴人以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並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約自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之租金,除上訴人已依公證書強制執行11個月計77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3個月租金21萬元未給付,而兩造已於租賃期滿後92年1月15日點交房屋,且被上訴人迄其92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給付該3個月應付之租金,上訴人亦未就此21萬元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時,仍有21萬元應給付之租金未給付,且上訴人就此21萬元租金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有租賃契約可參(外放),不論該約定之扣除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之,亦不論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多寡,單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3個月租金21萬元而言,即顯已逾其得請求返還之18萬元保證金數額,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非但無從請求返還保證金,另尚應給付不足之3萬元,此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乃其竟執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實體上權利而強制執行其財產,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嗣後之92年4月3日以保證金不得抵付
租金為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未付之21萬元租金及遲延利息,並請求違約金暨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堪見兩造就保證金返還仍有爭議,其非明知無請求返還該18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抗辯。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係由乙方(被上訴人)依82年1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交付甲方(上訴人)之保證金轉充,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甲方應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該系爭租約第3項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於第2項又稱「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窺其訂約真意,應係指保證金在租賃期間不得逕行用以抵付租金,應待租賃期滿後,經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後,用以扣抵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餘額再行返還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5日返還上訴人,則該保證金自得抵付租金。上訴人雖主張仍不得抵付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就租期屆滿前3個月租金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原應有以該保證金抵付之意,嗣因被上訴人非但未清償不足之3萬元,反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始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此當係不滿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至明,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不知其已無保證金可資請求返還。況再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執行程序中以被上訴人尚積欠21萬元租金,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仍以執行法院就租金給付與否,並無逕行審認權限為由,請求駁回異議,致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受送達該異議狀時即知其已無實體上請求權,倘其前因不知上訴人是否以該保證金抵銷租金,則於斯時亦應知之,其竟仍請求駁回異議,繼續執行,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2年度
北簡字第7959號),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載明:「依上所述,因被告不履行房屋租賃契約,僅就原告未及聲請執行,被告亦迄未給付之租金而論,即有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租金,各為7萬元合共21萬元有待被告清償原告,有如本狀第二點第㈢款所述,其金額已超逾保證金之18萬元,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11條第⑶款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已無保證金餘額供原告返還被告,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即鈞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所載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頁),惟不論其係主張抵銷或僅為扣除而已,其真意均在表明被上訴人未付之租金為21萬元,已逾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18萬元數額,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扣除後,尚不足3萬元,並無保證金餘額可供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即原法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所載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知其尚有21萬元租金未給付,依契約約定扣除後已無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是縱上訴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抵銷,致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非明知其已無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以其於上訴人抗辯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辯其非明知及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㈤債權人聲請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本屬依法所為之正當權
利行使方法,固難認屬不法之侵害,然明知已無債權存在,仍執該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即難謂無侵害他人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以公證書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既明知其尚欠3個月之租金21萬元未給付,該金額顯逾其18萬元保證金數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款約定扣除後,其已無得請求返還,竟仍執該公證書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執行,依上說明,自屬侵害上訴人權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定。本件甲○○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係由甲○○代表與上訴人訂約承租系爭房屋,於聲請返還保證金時又係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執行者自係屬法人即被上訴人之事務,其明知被上訴人尚有3月租金計21萬元未給付,已逾其18萬元保證金數額,對上訴人已無保證金餘額可資返還之債權存在,竟仍代表被上訴人以公證書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75號),伊為此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及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北簡字第7959號)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裁判費990元、郵票費238元,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郵票費102元,且系爭房屋自查封登記至塗銷,期間三月,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至少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萬元之損害,其財產上之損害計36萬1330元。
另被上訴人藉查封標示之揭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名譽與信用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律師費用15萬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7萬元及8萬元,固據提出給付之票據為證(見外放卷),然:⑴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我國現行訴訟制度,除第三審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其餘審級並非以委任師律為必要。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75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北簡字第7959號)之案情既非複雜,程序亦非難懂,且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係與郭君守律師共同出面為之,而上訴人與郭君守律師為同居共財關係,則縱使其財產與郭君守均各自獨立,其竟需支付高額收費予同居人郭君守,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其請求律師費15萬元,自屬無據。
㈡裁判費990元、郵票費238元、102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因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保證金餘額可資返還仍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其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990元(因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退回2分之1)、郵費各238元、102元,合計1330元,業據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外放卷及本院卷第2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係被上訴人明知無實體上權利仍逕予執行,致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處分查封物致受有相當於三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損失部分:
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能保有之。故若以債務人為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時,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無須執行法院之特別許可。惟執行法院將該不動產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債務人若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自與保管人之佔有保管不動產行為相衝突,此際執行法院自須衡量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即是否違背查封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裁量。」,足見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仍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此管理自然包括出租行為在內,是以查封中如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即可出租。本件查封之系爭房屋固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保管,有指封切結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然被上訴人沒有實際使用,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點交書據觀之,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點交後得先將鐵門及門鎖更換修復,有該書據可考(見原審卷第70頁),堪見系爭房屋之鑰匙均係由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僅18萬元,上訴人如有出租計劃,自應向法院聲請准其出租,上訴人既未向法院聲請,足見上訴人尚無出租計劃。況兩造就系爭房屋應否回復原狀,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查封後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堪見上訴人亦尚無出租之計劃,益見上訴人是否出租,與被上訴人之查封無關,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請求賠償。是其主張因查封而不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三個月租金計21萬元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擁有坐落台北市○○○路、泰安街○○○區○○路及桃園市○○路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於社會上、親友間及附近鄰里民眾間,已有一定之聲望(名譽)及信譽(信用),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指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查封標示揭示於該房屋之一樓店面前面,致伊之之親友,鄰近民眾,社會大眾誤認伊積欠債務,不為解決,且執行法院又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房屋占用情形及其使用權源,亦使治安機關及受查訪之公眾,誤認伊與人發生糾紛未能解決,另92年4月間,系爭房屋及附近建築物有外牆磁磚剝落,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儘速修繕,致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因而知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查封,足以使社會大眾貶損對伊個人之評價。另伊亦以其他財產或為人擔保貸款,或自行抵押融資,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使債權銀行誤認伊財務不佳,積欠債務,或有不履行合約之情事,進而必認定伊有還本付息逾期、催收或未履行合約等不良紀錄,而降低伊之信用,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已侵害伊之信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名譽、信用之損害各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未舉證業經債權銀行降低信用評等,及其再次借款時受有不利益之證明,其主張因此受信用損害,即屬無據。⑵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之方法行之,系爭不動產查封之揭示,係屬執行人員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且查封標示揭示之處所非被上訴人得任意指定者,又執行法院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系爭房屋占用情形,亦屬執行程序之職權進行,固均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且一般欠債者為法院查封拍賣,法院之查封如與事實相符,固無損害其名譽可言,惟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保證金餘額債權可資返還,仍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為有相當資望之人,此觀之其提出之建物謄本可知(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3頁),查封之揭示,無中生有,易引起附近認識鄰人及親友間議論,對其名譽難認無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多處不動產,為有相當資望之人,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仲介公司,規模不小,處理事務本應謹慎將事,乃於本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時,已明知其已無保證金餘額債權可資請求,竟仍以公證書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及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時,猶以租金是否給付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庸審查而具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330元(即990+238+102+100000=101330),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假執行問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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