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甲○○為勞資雙方,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快餐店欲領資遣前之薪資,怎知告訴人惡言相向,以不實之理由塘塞,拒絕給付,伊認告訴人壓榨勞工,一時衝動揮拳一下,造成告訴人臉頰之挫傷,事後伊與告訴人有協調和解,原審判決量刑認雙方未達成和解,實屬有誤,致使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固以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致量刑過重,然被告與告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未達成和解係屬事實,原審量刑之基礎要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執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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