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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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上訴人 張志丞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6號,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志丞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之舉止反應,與常情並無不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及有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以及證人A母(即A女母親)證述A女受性侵害後,哭鬧、吼叫等情緒異常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無異,其證述內容係親身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人雖以A女陰部傷勢及A母長期未與A女見面,且A女精神狀態原本就不好云云為上訴人置辯,惟A母既已證述A女於案發後確有情緒異常反應,而與案發前不同,即可補強A女之證言,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臆測,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稱其與A女間乃性交易云云,與證人 崔佑誠 於偵審中結證所述鑿枘不入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且對上訴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甚詳。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至於A女於社工員訊前訪視時雖說明其生活及成長背景包括「因之前家暴有恐慌症」,然並不影響A母證述A女於案發前後外觀可見之行為異常反應。另關於A女於案發後呈現恐懼、焦慮之情緒反應,卷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8256號函附診療紀錄記載:「民國105年9月13日於本院返診,主訴民國105年8月21日性侵事件後,出現恐懼、焦慮情緒,並有社交退縮、不斷回憶事件及過度警覺之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民國105年9月26日返診後,未再返診追蹤治療。」(見第一審卷㈡第113頁)其中已包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結果,顯非僅憑A女之主訴而為記載。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參酌證人崔佑誠於偵審中所述上訴人至○○街租屋處時,並未向伊提及要與A女為性交易或帶A女去性交易,案發後A女向伊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害,並詢問伊是否知情,伊向A女表示「不知情」,伊曾詢問上訴人為何要性侵A女,上訴人向伊道歉,並說「事情就發生了(台語)」;案發當天伊沒有媒介A女與上訴人性交易,上訴人僅匯酒帳給伊,並沒有匯款性交易金額給伊等語等證言,與上訴人所辯齟齬,資為未採信上訴人辯解之部分理由,縱未同時說明上開證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又證人 周威成 於第一審固證稱伊曾與A女性交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伊第一次與A女性交易,在○○○路之○○旅館云云;縱使無訛,惟A女於本案以外是否曾與何人間有何性交易,實與其於本案中是否受性侵害無關,不影響本案有無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就此為何詢問、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無交待,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無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請辯護人代答,辯護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就上訴人所辯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謂伊與
A女間為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依憑之A母陳述,多有矛盾瑕疵及前後不一,且其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亦與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8.被害人否為(疑似)精神病患」部分,填寫「因之前家暴有恐慌症」。故A縱有相關情緒反應,其至有躁鬱或恐慌症狀,應是案發前即有之症狀,A母所稱「A女以前不會這樣」有所不符,不足為補強證據;又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附診療紀錄僅A女之主訴,且與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比對後可知A女可能於案發前即有焦慮症狀,無從推測A女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附診療紀錄記載:「民國105年9月13日於本院返診,主訴民國105年8月21日性侵事件後,出現恐懼、焦慮情緒,並有社交退縮、不斷回憶事件及過度警覺之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民國105年9月26日返診後,未再返診追蹤治療。」等語,僅係A女主訴,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人崔佑誠、周威成等之證言,不是未予調查,就是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復未調閱「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14崔佑誠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套房」之監視器監視畫面,即遽認上訴人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云云。經核無非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將證據割裂評價,指摘其違法,請求再為調查,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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