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丞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傷害及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傷害、強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傷害及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