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屆
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各4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號碼││(新台幣)│(民國│(民國│
│││││)│)│
├─┼───┼────┼─────┼───┼───┤
│1│TH6│││96年05│96年08│
││173│ 鄭文智 │五萬元│月01日│月05日│
││992│││││
├─┼───┼────┼─────┼───┼───┤
││TH6│││96年05│96年05│
│2│173│同上│ 同上│月01日│月01日│
││988│││││
├─┼───┼────┼─────┼───┼───┤
││TH6│││96年05│96年06│
│3│173│同上│同上│月01日│月05日│
││989│││││
├─┼───┼────┼─────┼───┼───┤
││TH6│││96年05│96年07│
│4│173│同上│同上│月01日│月05日│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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