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85號)後,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華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方路段,見 謝進財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走該腳踏車而竊取之。嗣經謝進財發覺,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