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0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96年11月1日午夜即發生送達效力,其10日之上訴期間自96年11月2日起算至96年11月1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96年11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6年11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受印戮之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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