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竊盜│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臺北地檢九│臺北│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臺北│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臺北地││││六月,另│月十一日│十五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三七│十一月二│地院│簡字第三七│四月二日│檢九十││││經裁定減││字第二三○││一八號│十七日││一八號││六年度││││為有期徒││五七號│││││││執字第││││刑三月。│││││││││一九四│││││││││││││五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臺北地檢九│臺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北地│││一級毒│七月,另│月二十五日│十五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一四│三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四│四月二十│檢九十│││品│經裁定減││字第三一八││九號│九日││九號│三日│六年度││││為有期徒││八號│││││││執字第││││刑三月又│││││││││二四七││││十五日。│││││││││八號│├─┼───┼────┼─────┼─────┼──┼─────┼────┼──┼─────┼────┼───┤│三│搶奪│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九│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一年二月│月十四日│十七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七│十月十六│地院│訴字第二七│十一月二│檢九十││││,減為有││緝字第四七││二八號│日││二八號│十五日│七年度││││期徒刑七││○號│││││││執他字││││月。│││││││││第二○│││││││││││││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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