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九,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之現金寄託予被告二人,另於92年間將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寄託給被告二人,被告亦將前開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告丙○○帳戶,法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自可請求返還,因此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主張略以:否認收到1,260,000元,僅收到系爭票款800,000元,連同現金部分100,000元,僅承認收到900,000元,錄音帶中會承認970,000元,係因口誤,且原告承認有收到被告之165,030元外,另替原告代繳保費30,316元,及代付原告購買機車之費用37,000元,應扣除外,實際情形是所欠其他部分金額被告已完全清償完畢,被告反欠原告200,0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於起訴前於97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一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消費寄託,亦經被告委託世煌法律事務所確認消費借款事,兩造間僅就借款金額與是否清償生有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給被告之事實,除票款800,
000元,現金100,000元,共900,000元為被告所承認外,原告所能舉證者為兩造所是認之電話錄音帶,依原告所提該錄音帶錄文以觀,該錄文第2頁、第7頁被告均清楚承認所借金額為970,000元,被告雖辯稱口誤,但一而三地重複相同額度之錯誤金額,恐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借貸給被告金額之金額於970,000元堪予採信,超過部分因原告不能舉證,又為被告所否認,即不可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已清償之165,03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97年12月
4日筆錄),另代繳保費30,316元,代付機車費37,000元,被告已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及機車行原告購車之證明,原告雖不否認,但辯稱已拿100,000元清償所繳保費,另機車貨款原告稱機車確係登記其名義下,但辯稱係原告之妻與被告丁○○之間借款之關係,但均不能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原告辯解即不足採,是原告所請之返還借款970,000元即應扣除前開三項被告已清償金額共計232,346元(165,030元+30,316元+37,000元=232,346元),原告所請於737,6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因不能舉證為無理由,併應准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至被告雖抗辯主張已完全清償系爭債款,並稱原告反欠被告200,000元,雖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雖原告被詢問是否寄給被告的錢拿完了,還欠其妻200,000元一事,原告二次答沒,一次答有ㄚ,沒有嗎、嘿叫我處理外面女人的事,該有ㄚ,到底是回嘴之應答詞,或確認被告之問題,但難以證明係原告承認被告所欠原告債務全部清償之事實,另請求傳訊證人乙○○、戊○○均僅證稱原告與被告確認聽到被告丙○○稱被告錢已清償,原告還欠被告200,000元等語,並無聽聞原告亦承認該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兩造應屬爭吵成分居多,否則如達成協議證人豈有不聽聞之理,兩造又何以不成立書面協議,並請在場人簽名立證以杜他日之爭議,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主張非可採信。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