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經營當舖之機會,於民國96年9月18日,在大典當舖內,乘乙○○急需用錢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借物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乙○○,約定以每月為
1期、每期應支付1萬2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6%),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2000元,乙○○實際拿到款項13萬8000元,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實際留置在大典當舖,仍交由乙○○原車使用,其後乙○○並於96年10月17日,將1萬2000元之利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典當舖甲○○)內。嗣因乙○○無力還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大典當舖內查獲,並扣得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關⑴伊借款15萬元予乙○○時有無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及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由乙○○原車使用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大典當舖員工 楊孟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典當舖,負責人甲○○)、溪湖分局當舖業一覽表、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紙及現場查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暨有臺中銀行埔心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大典當舖甲○○)2本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甲○○固供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有向乙○○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且 伊有 將乙○○之自小客車留下,只是後來乙○○又借出去使用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公司急需用錢,而於96年9月18日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開立本票2張(9萬元及6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為1萬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故伊僅拿到13萬8000元,而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確實停放在大典當舖內,而係由伊自行使用,其後伊有在96年10月17日匯款利息1萬2000元至大典當舖等語明確,復參諸卷附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紙,足徵證人乙○○所為之指訴確有相當憑證,堪信被告確有向乙○○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且並未實際留車;另證人楊孟嘉身為大典當舖員工,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乙○○借款當日有看到車子留在店內外,以後車子是否有停在店內伊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確實留車,其於警詢中辯稱:因為留車才多收500元倉棧費云云,洵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乘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15萬元,並收取每月1萬2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大典當舖實際負責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借款15萬元獲得利息2萬4000元,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臺中銀行埔心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2本,係供大典當舖平時經營使用,而除本案此筆借款涉及重利外,其餘款項係屬大典當舖之資本額及供其他借款收取利息使用,本院衡此情節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