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詢問之員警,而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80號鑑定書。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六、補充說明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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