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81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於民國88年8月2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與契約,並於88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限為88年8月2日至117年8月2日止到期清償。詎被繼承人丙○○於94年10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買賣價金本息僅繳至95年2月2日,尚積欠聲請人2,166,655元未還。茲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代書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三人往來帳戶查詢單、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33號拋棄繼承函文、本院95年10月18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43292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33、2384號、95年度繼字第1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指定由代書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爰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宮仕